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2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罗某某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但原告罗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依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罗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小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