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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86号

高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高某修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修,男。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修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修及其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冬,被告人高某修在担任莒县刘官庄镇西苏家庄村村民生产小组组长期间,在协助镇政府办理山西中南铁路通道工程莒县刘官庄镇西苏家庄村路段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坟墓搬迁数量骗取补偿款的方式,于2010年11月21日分四次从莒县建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取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500元。后被告人高某修将其中1000元坟墓搬迁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吴某,剩余34500元未入村集体账目,被被告人高某修占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付款单,证人吴某、高某宝、高某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修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3月担任莒县刘官庄镇西苏家庄村村民生产小组组长,主持村集体全面工作。2010年9月29日,莒县建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莒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负责山西中南铁路通道工程莒县段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拆迁、拆迁补偿费的发放等工作,拆迁资金均由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拨出,系国有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莒县刘官庄镇党委出具的个人简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中南铁路莒县段拆迁委托协议书、莒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证据证实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告人高某修涉嫌贪污一案系由群众举报,莒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并于当日由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高某修自其家中带至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全部贪污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高某修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莒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修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高某修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和收入不下账等手段,骗取山西中南铁路通道工程莒县段拆迁补偿款并据为己有,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修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高某修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高某修辩解所支取款项部分用于村集体开支、其与村集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与村集体存在的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修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缴(现存莒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海燕

审判员  王晓飞

审判员  许传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晨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