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云飞,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再审申请人姜力因与被申请人吴云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14)银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力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一、姜力虽然缴纳了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车辆看管费用,但按照看管车辆的习俗,姜力本月缴纳的费用是次月的看管费,即吴云飞是先收费后服务,姜力10月份缴纳的费用是吴云飞车棚11月份的看管费用,吴云飞就应该负责看护。
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当月缴纳的是当月的看护费用,一、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二、姜力有证人王磊、祁军可以证明2013年11月16日将摩托车停放在吴云飞看管的车棚内,但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吴云飞的看护不利,造成姜力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姜力申请赔偿摩托车损失9900元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力主张其所有的摩托车停放在吴云飞看管的车棚内后丢失,而吴云飞对此予以否认;姜力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姜力的摩托车于2013年11月25日就停放在吴云飞看管的车棚内。因此姜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姜力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陈开儒
审判员 关俊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