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负责人郑玉石,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军,男,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飞雪,男,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吕跃举,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金涛,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陶青春,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冷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吕跃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年利率为9%。该笔借款未偿还过。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吕跃举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元、罚息6548.13元、复利597.52元,合计61708.15元。要求被告赵金涛、陶青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被告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吕跃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吕跃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元、罚息6548.13元、复利597.52元,合计61708.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吕跃举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吕跃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双方对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涛、陶青春对吕跃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跃举、赵金涛、陶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跃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元、罚息6548.13元、复利597.52元,合计61708.15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金涛、陶青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金涛、陶青春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跃举追偿。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