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935号罪犯王振威,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以罪犯王振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振威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振威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