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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20号

邓某某、曾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邓某某,曾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因此前被他人无故殴打而欲报复,遂纠集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至本区奉柘公路、燎钦公路路口处,分别持钢管、木棍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段某某、赵某某,致段某某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赵某某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木棍两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