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丁建华。
被告:杨科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建华与被告杨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丁建华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元(原告已预交189.8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建华负担,剩余164.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丁建华。
审判员 高永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占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