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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8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代表人:尚仁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陶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本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

法定代表人:吕建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本红。

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伟。

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本祥。

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瑞玲。

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博山支行)诉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玖锂电公司)、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文,被告驰玖锂电公司、祥盛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驰玖锂电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驰玖锂电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双方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各项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祥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被告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驰玖锂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各项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驰玖锂电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被告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驰玖锂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8905.01元、支付利息266672.48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

二、被告驰玖锂电公司偿还上述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

三、被告驰玖锂电公司承担律师费368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驰玖锂电公司承担;

五、被告祥盛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和保证合同四份;3、利息明细表一份;4、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

被告驰玖锂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待其举证后再发表意见。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被告驰玖锂电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祥盛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祥盛公司一致,亦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同被告驰玖锂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驰玖工流-01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驰玖锂电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驰玖锂电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驰玖锂电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同被告祥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祥盛公司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为被告驰玖锂电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又同被告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驰玖锂电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于2014年3月6日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驰玖锂电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驰玖锂电公司尚欠本金9998905.01元、利息266672.48元。被告祥盛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被告名称淄博祥盛板簧股份有限公司书写有误,应为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同被告驰玖锂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祥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驰玖锂电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代替被告驰玖锂电公司偿还本息,均构成违约。原告所诉本息数额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律师费属于被告驰玖锂电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驰玖锂电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905.01元并支付拖欠利息266672.48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欠利息266672.48元,2015年4月25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盛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驰玖锂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祥盛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以1000万元为限。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驰玖锂电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9998905.01元;

二、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266672.48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律师费10000.00元;

四、被告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对本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1.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负担2882.00元,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共同负担827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祥盛汽车板簧股份有限公司、宋本红、蒋伟、宋本祥、范瑞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代理

审判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