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外号:“五毒”),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新光酒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97克贩卖给卢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7克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毒品、毒资均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卢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胡某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新光酒店门前,将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圆形片剂(10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毒品交易完成后,上诉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胡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二包及前述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毒品、毒资均已被收缴。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24克,其中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97克,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2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数量达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胡某的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欣荣
审 判 员 王红旗
代理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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