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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23号

复件 蒋丽与王高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丽,王高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蒋丽,女,汉族,1977年9月6日生,住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09066940被告王高中,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住商水县胡吉镇南岭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009166478原告蒋丽诉被告王高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云龙(2000年2月3日生),次子王云翔(2001年11月19日生),小女儿王云香(2009年1月3日生)。

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于2013年11月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王云龙和小女儿王云香由原告抚养,次子王云祥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高中未答辩。原告蒋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关系。被告王高中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云龙(2000年2月3日生),次子王云翔(2001年11月19日生),小女儿王云香(2009年1月3日生)。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出走至今,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三个子女,双方发生矛盾是缺少沟通、理解所致,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丽与被告王高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