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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青栓、陈金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姜青栓,陈金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青栓,男。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策,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青栓、陈金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被上诉人姜青栓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金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20时许,陈金策驾驶豫R883**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42路灯杆处,在路边停车下人向左掉头时,与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同方向的芮振兴驾驶的豫R66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姜青栓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芮振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青栓支付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豫R66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9925元。另查,豫R66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姜青栓所有,事故发生时芮振兴从姜青栓之子姜点委处借用。2012年6月19日豫R883**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金策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青栓车辆受损,陈金策应当对姜青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883**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姜青栓所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姜青栓的损失为:

一、车辆损失,49925元,姜青栓已支付。

二、施救费用,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三、交通费用,500元。共计51425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姜青栓的损失已由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足额赔偿,故陈金策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姜青栓的诉请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陈金策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陈金策负担。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2、2、被上诉人姜青栓的委托代理人在未取得姜青栓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违规立案,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车损金额缺乏证据支持,与实际车损不符;4、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应当由姜青栓负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姜青栓答辩称:1、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正确;2、姜青栓于2014年11月25日口头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进行起诉,2014年12月3日签署委托书对11月25日的委托行为进行了确认,原审程序合法;3、姜青栓车损属实且保险公司未在保险法规定期限内对车损进行确定,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足以证明姜青栓车损数额;4、施救费、交通费真实发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依据诉辩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2、本案诉讼是否是姜青栓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准确;4、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问题,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

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为姜青栓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姜青栓的委托代理人在未取得姜青栓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违规立案,被上诉人姜青栓对此不予认可,称立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且在一审签署有授权委托手续,故应当认定本案诉讼为姜青栓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于原审认定车损是否属实问题,原审中,姜青栓提交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数额失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姜青栓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与车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当由侵权人陈金策赔付。陈金策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