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虹,女,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练波。委托代理人吴强,系被告练波丈夫。
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练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虹、被告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至原告分行处,对上海市房屋表达了出售意向。同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2014年8月1日,原告带案外人代某某(买方)看房。其后,原告业务员调取上海市房屋信息时发现该房屋已经在2014年9月28日办理过户并过户至案外人代某某名下。根据《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第5.1、5.2的约定,被告在原告介绍的买受人看过被告房产后六个月内与该买受人完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不通过原告与买受人完成交易的,都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佣金为交易房屋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据此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7,50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看房确认书1份,证明案外人代某某通过原告看了上海市房屋,签名系代某某所签;2、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出售上海市房屋;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代某某;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证明在独家委托期间,被告有意与代某某交易,最后被告未通过原告与代某某交易。
被告练波辩称,在独家委托期间,原告未曾带案外人代某某看过房屋,也未向被告介绍过代某某,被告未从原告处听说过代某某。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与代某某的交易提供过任何信息、交易机会和服务,被告没有违反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第六条关于独家委托特别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格式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应当认定无效。尽管如此,被告也未违反独家委托的约定,系在独家委托居间协议期满后才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案外人代某某完成房屋交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成立:1、房屋交接书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看房确认书上的签字并非案外人代某某所签;2、微信记录1组,证明案外人代某某否认看房确认书上的签字为其所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代某某的签字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交接书上的签字不相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独家委托的条款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需要核实。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该看房确认书上的签字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大相径庭,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看房确认书上的签字确为代某某所签,故对该看房确认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上海市房屋;委托出售总价4,750,000元;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的1%;独家委托出售该房地产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同意在独家委托期内,不会终止该委托,也不会通过第三方或其他中介公司、其他代理人出售该房地产,否则被告应按协议第三条所述委托出售该房地产的总价款或实际出售该房地产总价格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5日,通过某公司居间介绍,案外人吴强、吴嘉宇、被告练波与案外人代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练波一方将上海市房屋出售给代某某。2014年10月14日,上述房屋及车位核准登记至代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看房确认书系案外人代某某签字确认,然该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代某某的签字、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上代某某的签字明显不同,且被告与代某某之间微信聊天内容中,代某某亦否认看房确认书中的签字。综上,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不足以证实案外人代某某已经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看过被告的房屋,故被告与代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并不违反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50元,减半计收493.75元,由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慧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