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8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抽逃出资、拒不履行对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投入义务、拒不偿还对项目公司债务等等原因而引起。同时,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中又特别明确约定了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必须对项目公司承担投资义务、若不承担该项义务,则相对方有权按照各方资金到位金额调整各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股比等。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和前案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将其在原审第三人中的15%股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涵盖在生效的(2010)民提字第34号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之内,现上诉人就此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