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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23号

李长青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甲,李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诉讼代理人印文博,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长青,男,1956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青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门前,被告人李长青酒后回到家中,发现之前与其一起喝酒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滞留其家中不肯离开,李长青遂将朱某甲推出门外,二人在门口位置发生撕扯,李长青用手推朱某甲的身体及头面部,造成其左眼外伤致左眼盲目为重伤二级的后果。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沈北新区道义街道被告人李长青家中将其抓获。审理过程中,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左眼外伤术后,左眼视力盲目4级以上,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案发前系沈北新区道义镇的保安,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原告人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朱某乙护理。朱某乙为上海芳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人民币3350元。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伤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415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50元/天×22天)、配眼镜费用人民币1299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1500元÷30天×280天)、护理费人民币2456.67元(3350元/月÷30天×22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60元,合计人民币63896.61元。被告人李长青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且案发时原告人深夜醉酒后在被告人家中不肯离开,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长青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李长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零六元九角五分,扣除被告人李长青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剩余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零六元九角五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民事赔偿计算有误,且数额过低。2、其不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长青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长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左眼盲目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计算有误,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认定的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述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代凤菊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结合原审被告人李长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时上诉人深夜醉酒后在原审被告人家中不肯离开,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事实。故对该上述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  韩宇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