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六妹。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书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任珺。
原告王六妹诉被告施书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瑷华、被告施书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六妹诉称,2014年4月6日11时35分许,被告施书揆驾驶牌号为浙C5XX**轿车,在路经中环高架广粤路出口时,变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沪E1XX**轿车,造成该车内的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书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333.7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5,11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8元、辅助用品费16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费500元,共计190,695.28元。被告施书揆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书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施书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过保险范围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诉请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5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医疗费,原告已在友邦保险获得的理赔部分,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膳食费,认可24,2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5天,每天2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只处理一期治疗的费用,二期治疗的费用,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另行处理,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辅助用品费认可9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35分许,被告施书揆驾驶牌号为浙C5XX**轿车沿本市中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广粤路出口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1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其车上人员即原告王六妹等多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高架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施书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建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原告于同年4月6日至4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出院后,原告继续至上海建工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5,333.78元、辅助用品费168.50元。高架交警支队于同年9月11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5XX**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涉案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医疗费1,130.07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施书揆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施书揆提供的保险单、收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5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书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221元,核定为55,112.78元。原告已在友邦保险获得的理赔部分,系依据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5天,按每天20元标准,确定为35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确定的一期休息期限,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8,0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一期护理期限,按每天45元标准,确定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就医情况,原告请求合理,确定为178元;辅助用品费,依据发票,确定为168.50元;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2,000元;衣物损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六妹医疗费8,86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18,869.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六妹医疗费46,2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78元、辅助用品费168.5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费300元,共计52,239.35元;
三、被告施书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六妹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王六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书揆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6.50元,由原告王六妹负担169.50元(已付),被告施书揆负担1,68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