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祁康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于××××年××月××日到红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仪式前的农历二月初三被告通过媒人王建东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3万元,另原告支付被告三金款4000元,共同存款2万元也在被告手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居住并不算远,但婚前双方确切不太了解,结婚后原告随时体会到被告和原告的性格、脾气、言谈话语及为人处事都格格不入。虽然登记已结婚两年,但相聚没有分居多,平静没有争吵多。从2014年双方就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原被告双方从主观上都同意离婚,但在某些小问题上往往达不成协议。2014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家中拉走了部分婚前财产(实属原告出钱所买),还剩一部分至今保存在原告家中。因为原被告都还年轻,要走的路还很长,虽然做不成夫妻但也不必成为仇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结婚二年多以来,虽发生过几次争吵,但属于正常的,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关于原告所述的彩礼,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多,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彩礼,原告所述支付被告4000元三金款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当时是原告直接购买的三金。且该三金现在原告家中,被告并没有见到。原被告双方现并没有存款。婚后,原被告去北京游玩了五天,花去5000余元,原被告报名参加驾驶证培训,花去7000元,又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支付医疗费等,双方已没有任何存款。原告所述的家具,包括空调、洗衣机、冰箱、沙发、衣架等,均是在××××年××月××日之前,由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家具是在双方结婚前被告父母给予被告的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现该家具在原告家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购物发票三份、销货清单四份、送货单一份、购物刷卡存根三份,证明空调、洗衣机等以上家具,均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购买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同时证明各件家具的价格;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同时证明各件家具价格;4.火车票四张,证明原、被告去北京游玩把存款5000元花完了;5.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去医院治疗,××了;6证人郭风云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对于证据6郭风云的证言认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到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夫妻双方如能多沟通,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之希望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巧荣
审判员 许双超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史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