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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800号

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田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1-06-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田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黄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171号中盛商务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华伟,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2月17日开始,原告分三次为被告供应教育图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被告尚欠28527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2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田华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华伟之间存在买卖图书业务。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华伟欠原告书款款3306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1份,载明:“还款保证书,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姓名田华伟,2013年书费春季末结款一万六千玖佰叁拾伍元整(16935),2013年秋季书费结款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整(16128),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否则每延迟一日,我愿意按0.5%的标准加罚违约金。申请人签字:田华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此后,被告付款4536元,尚欠书款28527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仅要求按照未付款总额28527元的30%主张违约金,即85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田华伟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照被告未付款总额28527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8558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田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华伟欠原告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书款28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华伟支付给原告潍坊锦煜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8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1077元,由被告田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庆伟

人民陪审员  周新杨

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