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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10号

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与杨俊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杨俊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华路51号。法定代表人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俊美,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晓华,被告杨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杨俊美仅在原告处试用期内从事过工作。在被告试用期未满一个月时,因被告的工作技能及工作表现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才自请离职。被告在仲裁时所提供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即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长劳裁字第166号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344.8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0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明该会议纪要明确表明,被告试用期是2014年11月4日开始,开始参加员工培训及讲解等。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见到过,也没有通知被告。新员工试用通知单,证明原告人资部给被告发放,通知其试用期为一到三个月。被告质证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3、2014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表现,被告所在生产部提出了辞退的意见,会议最后决定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为其打卡,但是有原告工作人员手写记录考勤,也没有收到离职通知。试用期工作报告,证明被告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被告认为该报告没有收到。辞退公告,证明在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下发辞退公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假的,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违反公司制度,造成损失等原因,提出辞退,责任其办理交接。被告认为其没有见过,人事部没有这个,且没有被告签字,因此也是假的。考勤表,证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指纹打卡电脑存储记录,说明被告在试用期工作时间和考勤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考勤记录显示二十五天,我是10月15日入职,原告没有为其录入指纹,因此打不了卡,但公司有摄像头,可以看到我的工作时间。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及生产部员工花名册,证明根据公司制度,结合被告考勤记录,证实被告在试用期违反公司制度要求,说明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要求,手册中也规定了离职手续办理和程序要求。被告认为其没有见到过员工手册,原告也没有给其发放过。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离职时间是11月24日通知其在11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工作交接单签署人也证实为什么交接时间与被告离职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证实被告提交的离职表是作废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告考勤表也是假的。发工资的时间和我押金条的时间是相互吻合的,离职表有我签字和公司签字的,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我签字的工资单。同时证人都是原告的员工,因此证人作证都是假的。

被告杨俊美辩称,我于2014年10月经网上招聘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我双倍工资,没有按法律规定享受加班工资,还拖欠2014年12月4日至9日的工资。在我完成本职工作后,无故将我辞退,并且没有及时退还押金,也没有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收据,证明原告从工资里扣除500元押金,该证据是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就在工资里了。对押金条原告予以认可。工资单,证明当时被告工资数额,工资是保密的,去领工资时是自己签名的。原告对该工资条不予认可,称不是其公司出具的。离职申请表,是被告从总部人事部领取的,该表是申请表,因不是被告自己辞职,而是原告辞退,所以将自己书写的部分划掉了,并找原告部门经理理论,所以就划掉了试用期,改写成工作期内,原告没有找被告所要该离职申请表,因此一直在被告手里。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有瑕疵的证据,是作废了的,已经划掉了相关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工作交接单,都有单位员工签字。原告认为工作交接单已经交接完毕,原告予以认可,对其时间并不能代表其本人离职的时间,只能显示东西交接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美到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约定了试用期,但就试用期时间双方存在争议。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取被告押金500元。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决定辞退被告,被告从原告人事部门领取离职申请表,双方就入职时间及辞退问题又发生争议。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4)长劳裁字第166号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344.81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工作交接单,交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但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下发员工辞退通知单,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各项工作交接完毕,因此交接单中的时间不代表离职时间,只能说明东西交接的时间。被告认为有原告员工签字,并且原告第二次发工资的时间也是12月9日。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签到表、通知单、辞退通知书、工作交接单、收据、离职申请表、证人证言、试用期工作报告、指纹考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美到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口头约定试用期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提出的月工资50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其试用期为每月3000元,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计算标准为每月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工资数额为:2344.81元,即:3000元除以21.75天乘以17天(11月15日至12月9日期间共计17天工作日)。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原告主张赔偿一个月工资问题,原告将被告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即:3000元除以2。同时原告辞退被告,被告虽提出系原告辞退,而不应填写离职申请表,但从双方陈述及证据上看,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不存在违反解除的行为。故被告提出赔偿一个月工资和支付其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5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押金5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其2014年12月4日至9日的工资和滞纳金及其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俊美押金500元,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倍工资2344.81元,共计434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冬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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