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的“10U89”酒店,因对酒店房价不满,遂踢翻酒店茶桌并与上前阻止的酒店保安陈某某及前台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为泄愤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多人持刀、棍赶至“l0U89"酒店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牙外伤等,构成轻微伤。同年l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