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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70号

原告贺政明与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云梦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政明,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云梦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70号原告贺政明委托代理人刘乐涛被告熊树鹏被告刘望湘被告宋洪波被告王峻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勇被告云梦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代建原告贺政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云梦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大酒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乐涛、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云梦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2011年2月23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9212.28元,判决生效后,因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歇业,2012年11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作为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偿还原告货款49212.28元及起诉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用105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49212.28元。证据二(2011)益赫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证据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公司状况及股东为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该公司已被吊销。证据四(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证据五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缴纳诉讼费1050元。

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辩称,被告云梦大酒店为实际股东,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仅仅是显名股东,因此应由被告云梦大酒店承担责任。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3)楼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云梦大酒店是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由被告云梦大酒店承担责任。

被告云梦大酒店辩称:1、原告债权不真实;2、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3、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清算,并未导致其财产流失。被告云梦大酒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二(2009)益赫执字第59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2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是错误的。证据三(2009)益赫执字第59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清算而造成财产流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云梦大酒店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为准,不能达到被告云梦大酒店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应牛肉,2010年11月30日,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9212.28元。该判决书判决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9212.2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9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另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民二终字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歇业,2012年11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所属银台大酒店歇业时,公司的资产包括锅炉、洗衣设备、电梯、中央空调、分散空调、客房设备、餐饮设备、小轿车一台、小三轮车一台等尚在。公司营业期满后,公司登记股东即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所属银台大酒店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导致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所属银台大酒店的资产流失,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00年,岳阳市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岳阳市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岳阳中达大酒店)。2004年12月31日,岳阳中达大酒店与长沙亿通电脑系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益阳中达银台大酒店经营权转让给岳阳中达大酒店,经营权期限为2004年5月8日至2011年7月14日。2005年5月12日,岳阳中达大酒店指派当时其员工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以该四人名义作为股东登记成立益阳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均未出资。2005年12月21日,岳阳中达大酒店分别与熊树鹏、王峻签订《总经理契约管理合同》,《房务总监契约管理合同》,对两人在益阳中达银台大酒店的工作岗位、工资薪酬、经营任务指标、考核办法、工作权限作了约定,并确定岳阳中达大酒店对两人在益阳中达银台大酒店的经营情况享有检查权、处罚权和奖惩权,对财务情况享有稽查权,每月对任务指标的完成进度和财务情况进行抽查。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陆续从益阳中达银台大酒店和岳阳中达大酒店离职。2010年9月,益阳中达银台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歇业,益阳通达公司歇业。2009年2月18日,岳阳市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岳阳市中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4日,岳阳市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达大酒店更名为岳阳市中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达大酒店。2012年6月1日,岳阳市中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云梦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通达公司及所属银台大酒店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导致通达公司及所属银台大酒店的资产流失,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不作为的行为,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主张股东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赔偿货款4921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356号案件诉讼费1050元,且(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356号案件执行已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云梦大酒店即原岳阳中达大酒店,通过投资关系和人事安排、财务管理等行为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是银台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实际控制人有义务督促股东履行该义务,怠于履行该义务应与股东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云梦大酒店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通达公司及所属银台大酒店资产情况和公司财务资料,导致本院无法认定通达公司及所属银台大酒店流失资产的价值,五被告承担对造成损失的大小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损失应全额赔偿。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后,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追加了被告云梦大酒店,原告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被告云梦大酒店是实际控制人,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云梦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政明货款49212.28元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1050元,共计5026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熊树鹏、刘望湘、宋洪波、王峻、云梦岳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审 判 员  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