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21433号

陈德志与尹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志;尹大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433号

原告:陈德志,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充地区南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田,广东商达(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大芬,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陈德志诉被告尹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出借人:陈德志。二.借款人:尹大芬。三.出具《借条》的日期以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提供方式: 出具《借条》 的日期 借款金额 还款期限 提供方式 2015-6-9 人民币50,000元 未约定 2016-2-6转账25,000元; 2016-3-4转账9,000元; 2016-3-13转账5,000元; 2016-4-6转账7,000元; 其余均为现金交付 2015-11-10 人民币50,000元 2015-12-30 2016-1-3 人民币50,000元 2016-4-3 2016-2-4 人民币20,000元 2016-3-23 2016-5-25 人民币30,000元 2016-10-25 2016-9-5 人民币50,000元 2016-9-11 2016-10-17 人民币250,000元 2016-11-8 合计 人民币500,000元 四.借款利率:未约定。五.尹大芬还款情况:陈德志称尹大芬未归还任何款项。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大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7日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为了证明现金交付借款的真实性,陈德志申请了证人晏某出庭作证,晏某曾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6月9日的《借条》上签名。晏某称自己的哥哥在尹大芬及其丈夫开办的丝印厂工作了十年左右,经其哥哥介绍,尹大芬向其借款,其资金不足遂介绍原告出借款项,晏某还作证确认原告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付现金的事实。此外,对于每一次提供现金借款的地点、在场人等情况,原告都做了详细陈述。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陈德志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其共向尹大芬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尹大芬应当依约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六张借款上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尹大芬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陈德志可随时主张返还,尹大芬应当在经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尹大芬履行了还款义务,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尹大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陈德志归还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责任。关于陈德志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德志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本院按照最后一笔到期款项到期的次日作为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点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50,000元,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大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德志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5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78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施敏(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