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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68号

韩晓辉、韩宝柱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韩晓辉;韩宝柱;刘金山;冯连生;周宝才;潘玉波;白鹤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辉,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宝柱,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金山,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连生,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宝才,小名周宝库,男,汉族,1961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玉波,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鹤,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宝柱、韩晓辉、刘金山、冯连生、周宝才、潘玉波、白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韩宝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韩宝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韩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被告人韩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刘金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冯连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周宝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潘玉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白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晓辉不服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韩晓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晓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韩晓辉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文平

审 判 员  吴金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