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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09号

王传来与汤美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传来;汤美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09号

原告:王传来,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汤美囡(曾用名汤梅囡),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王传来与被告汤美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传来诉称:2007年,因安徽和合冷链食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之需,汤美囡在该单位大院内建一小型简易搅拌站,王传来给汤美囡提供气泵租赁业务,直至2008年,汤美囡结欠租赁费等141654元。后汤美囡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还剩下16654元一直没有支付,王传来数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汤美囡一次性归还欠款16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汤美囡承担。 王传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王传来诉讼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旨在证明汤美囡欠款141654元的事实,后汤美囡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16654元;3、王传文、彭波森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汤美囡欠款情况属实;4、债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王志斌将其对汤美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传来。 汤美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王传来举证并经庭审,本院对其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记载“2008年1月14日,今收到王振生气泵……”,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人证明“2005年6月份后,王志斌气泵租给合欢路安徽和合冷链食品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小型搅拌站,……”,与王传来关于“2007年安徽和合冷链食品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之需,……”的陈述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不予认定;证据4转让权利的债权人系王志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汤美囡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王振生,王振生应为权利主体。王传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振生已将债权转让与其,现其主张汤美囡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传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铭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