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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行初字第137号

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土地登记一并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瓦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山峦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邹贵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来,男。

委托代理人:安健飞,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邹君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琳,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三堂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文卿,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土地登记一并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为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颁发大国用(2006)第0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国用(2006)第06008号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43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大连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人民政府就其在“长兴岛公园内开发建设体育运动娱乐城”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人民政府将50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大连当代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8月27日,大连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书。1998年12月2日,在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人民政府为大连当代实业有限公司垫付1675027元土地出让金后,大连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瓦国用(1998)字第133号、134号、135号、136号、137号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10日,双方对“长兴岛公园内开发建设体育运动娱乐城”有关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因大连当代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瓦房店市长兴岛人民政府为其垫付的出让金1675027元,其同意于2001年4末前将已取得的瓦国用(1998)字第133号、134号、135号、136号、137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人民政府。2005年2月26日,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该协议。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瓦民房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连当代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瓦国用(1998)字第133号、134号、136号、13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人民政府……2005年7月10日,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大编发[2005]60号文件,对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作出通知。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政[2005]第346号文件批复:撤销瓦房店市长兴岛镇,设立长兴岛街道办事处。(2005)瓦民房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于2006年6月20日为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颁发了大国用(2006)第0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为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三堂村,地类为文体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4400m2。另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2005)瓦民房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大立二民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瓦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瓦民房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2010年5月24日,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1年3月10日补充协议有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0)中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驳回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的诉讼请求。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再查,2013年11月27日,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大编发[2013]6号文件,对大连市部分沿海经济带重点园区管理委员会名称进行调整: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1999年7月30日,大连当代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2009)瓦民再字第7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其于2009年、2010年、2013年、2014年一直进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虽然2010年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第三人围绕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民事诉讼,但被告系依据本院生效的(2005)瓦民房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为第三人作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该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9月1日由本院裁定撤销,第三人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103号裁定,对原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系终审裁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再审案件庭审中即应当知道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事实,且其自认于2010年1月20日即知道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其起诉期限应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当代集团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关晓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