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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减字第1106号

焦丰年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丰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1106号罪犯焦丰年,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丰年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09年11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减刑一年五个月。现已执行刑期八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焦丰年减刑一年三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山东省北墅监狱对该罪犯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焦丰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焦丰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焦丰年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焦丰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杨保国

人民陪审员  冯 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