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程相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代表人李卫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对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其中固定资产3209600元、流动资产2037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4692.16元。2014年7月3日因天刮大风将原告堆放在厂区的产品(门)刮倒砸坏。造成损失408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原告产品系露天堆放,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合同约定存放在露天的��品不予赔偿,且产品损害时未达八级风。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其中固定资产3209600元、流动资产2037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4592.16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合同约定使用《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已经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棱、沙尘暴造成的损失。2014年7月3日,因天刮大风将原告露天堆放在厂区的产品(门)刮倒砸坏,根据原告损坏产品销售价格计算,共有价值40843元的门损坏。泌阳县气��局证明事发当日风速最高为21.6米/秒。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当时为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办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业务的业务人员郭大庭,到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原告投保的企业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是其当时带一张空白A4纸到原告单位加盖公章后交到被告单位内勤,在出投保单时用空白纸打印了投保单,办理后将保单和缴款凭证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产品发生损坏,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承认对于被告不利的事实,可以确认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原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或解释。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保险业务明显系代表被告所为的职务行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书面保险合同条款告知投保人,原告无从得知保险合同内容中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万安门业有限公司四万零八百四十三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代理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