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陈友明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