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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30号

汪治超与北京迅东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治超;北京迅东琳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汪治超,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北京迅东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7号楼-1层402室。

原告汪治超与被告北京迅东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东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丽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树良、席久义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东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治超起诉称:迅东琳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8日从汪治超处采购氧漂粉、通用洗衣粉、强力洗衣粉等洗涤类产品,汪治超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0140元,迅东琳公司应在2014年4月底付清,但一直拖欠,故汪治超诉至法院,要求迅东琳公司支付货款101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迅东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汪治超持有三张北京中杰上威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上威公司)发货单,主要内容分别为:1、2014年2月14日,产品名称为氧漂粉、氯漂粉、通用洗衣粉、强力洗衣粉、中和酸、乳化剂、柔顺剂,金额3280元,发货人梁治云;2、2014年2月24日,客户名称为北京聚宝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氧漂粉、氯漂粉、通用洗衣粉、强力洗衣粉、草酸,金额4520元,发货人梁治云,收货人宫宝;3、2014年3月8日,客户名称为北京聚宝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通用洗衣粉、强力洗衣粉、中和酸,金额2340元,收货人宫宝,产品名称处盖迅东琳公司专用章,单据下方手写内容:今双方确认三次货款共计10140元整,四月底付清。欠款人:宫宝,供货人:汪治超。该手书内容上方盖有迅东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询,汪治超称其原拟注册中杰上威公司,后该公司工商注册未成功,故并不存在该公司,当时送货人只有汪治超一人,且货物系汪治超采购。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治超提供的发货单上所载发货单位及发货人名称与汪治超名称不符,客户名称处亦非迅东琳公司,但迅东琳公司在最后一张发货单上认可三次货款金额且供货人为汪治超,并盖章确认,现迅东琳公司并未出庭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汪治超与迅东琳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迅东琳公司已收货并承诺2014年4月底付清,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汪治超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汪治超要求迅东琳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迅东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迅东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治超支付货款一万零一百四十元并自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迅东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