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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30号

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与施友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施友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权,该煤矿矿长。组织机构代码:62275107-9。地址:富源县老厂镇大格村民委员会小马街。委托代理人石己未,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系老厂镇舍乌煤矿劳资科科长(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施友福,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以下简称“舍乌煤矿”)诉被告施友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被告施友福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舍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石己未,被告施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舍乌煤矿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施友福在原告舍乌煤矿工作时被工字钢砸伤大腿,原告舍乌煤矿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8月23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4年4月16日,该案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案(2014)第3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于裁决书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不持异议,但认为裁决书第二项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施友福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且被告施友福住院87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

二、被告施友福受伤后,原告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被告已康复出院,且被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10700元。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8883元(13月×2991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973元(3月×2991元/月)。

四、支付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须具备2个前提: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且事故经确认。而本案事故并非原告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且未进行事故确认,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每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740元(87天×20元/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二、判令原告按照2991元的基数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

被告(反诉原告)施友福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辩称: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由原告舍乌煤矿保管的工资花名册被告无法取得,仲裁庭审中原告亦未就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1865元的工资收入无任何依据,应依据2013年曲靖地区采矿业社会年平均工资44950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55元每天的护理费及22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低,且无法律依据。

三、被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7406元,已向仲裁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仲裁委仅支持原告45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判令原告舍乌煤矿支付被告施友福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394487元,其中包括:1、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80958元(40479元×2倍),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12.5元[(44950元÷12月)×9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116593.4元[(3745.8元÷21.75天)×67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42750元[(87+388)天×90月/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00元[(87+388)天×10月/天)],6、差旅费740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3373元/月×3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3373元/月×12个月),9、后期治疗费10700元,10、鉴定费9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舍乌煤矿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凭据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十二份、收据复印件二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友福已从原告舍乌煤矿领取人民币38600元。经质证,被告施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施友福无关联性。但三份借款凭据属实,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三份借款凭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施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施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施友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友福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23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友福的损伤属工伤的事实。3、2014年4月28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施友福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友福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及开支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4、2012年9月6日,富源阳光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013年11月18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友福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小头斜形骨折、右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475天的事实。5、2014年9月2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评估费发票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友福尚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人民币10700元,开支后期医疗评估费人民币600元的事实。6、交通、食宿费发票227张共计人民币7406元,欲证实被告施友福开支交通、食宿费人民币7406元的事实。7、曲靖市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舍乌煤矿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8、2014年10月14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友福的损伤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舍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石己未对证据(1)、(2)、(3)、(7)、(8)无意见;对证据(4)中富源阳光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意见,对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7)、(8)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施友福受伤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事实,且原告舍乌煤矿亦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施友福的损伤情况、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具客观真实性,但被告施友福在就医和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的过程中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施友福在原告舍乌煤矿工作时被工字钢砸伤大腿,伤后被送至富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87天,所开支医疗费已由原告舍乌煤矿结清。经该院诊断,被告施友福的损伤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小头斜形骨折、右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6日,被告施友福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并钢板断裂,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8天。2012年8月23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施友福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施友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同时,被告施友福开支鉴定费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2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施友福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700元。同时,被告施友福开支后期医疗评估费人民币600元。2014年4月16日,该案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被申请人(原告舍乌煤矿)与申请人(被告施友福)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费用人民币141758元;

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71784元。

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施友福在原告舍乌煤矿上班时受伤,原告舍乌煤矿应当赔偿被告施友福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舍乌煤矿主张解除与被告施友福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反诉中,反诉原告施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舍乌煤矿主张不支付被告施友福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煤矿事故赔偿金及主张按照2991元的赔偿基数赔偿被告施友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施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反诉原告施友福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人民币2246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19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337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3373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380元(1865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3750元(50元/天×47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250元(30元/天×47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一次性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80952元(3373元×12个月×2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施友福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施友福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22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施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董永智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