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四林,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才松,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四林、尹才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四林、尹才松及辩护人贾强、刘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四林、尹才松在本市盘龙区北京路好世界小区大门附近,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杨四林、尹才松贩卖给他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65克。缴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认为对被告人杨四林、尹才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四林、尹才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四林辩解不应排列起诉书第一位,被告人尹才松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杨四林的辩护人发表了公诉机关起诉书排位秩序不当,其应为本案第二被告人,本案涉及公安“特情”介入,涉嫌“数量引诱”,且属于在公安机关全程控制下交付的,应依法比照犯罪未遂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才松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属于从犯,本案属特情引诱,整个毒品贩卖过程一直被公安机关所监控,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应当比照未遂犯罪处罚,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和较好的认罪态度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杨四林、尹才松的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证人任某证言;4、涉案物品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7、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10、罚没收据;11、通话记录申请及清单;12、情况说明;13、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4、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四林、尹才松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四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排序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辩护人及被告人尹才松的辩护人所提特情引诱及犯罪未遂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尹才松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四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尹才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甲基苯丙胺10.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红梅
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
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