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甫涛(曾用名:罗鸿解),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凤山县。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05年4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甫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甫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甫涛伙同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东峰锦绣城小区伺机盗窃。由被告人黄甫涛持对讲机及辣椒水喷剂在外望风,黄波进入该小区5栋2503号房(系孙振彦住宅)盗取孙振彦黑色电脑手提包一个,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G400S;价值:2790元)、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千足金手链一条。得逞后,被告人黄甫涛与黄某离开作案现场。 随后,由被告人黄甫涛持对讲机及辣椒水喷剂在外望风,黄某进入上述小区5栋1707号房(系杨国斌住宅)入室盗取杨国斌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台(型号:SM—G3502U;串号:35795505545459188;价值:595元)、黑色索尼牌手机一台(型号:ST25i:串号:352266050774703;价值36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及千足金耳环一对。得逞后,黄某将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交由被告人黄甫涛装入黑色电脑手提包后,两人逃离案发现场,当逃离到该小区内圆盘处时被孙振彦父亲孙永冲及朋友陈玉林发现后抓捕,被告人黄甫涛逃至小区外几十米处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黄某则趁机逃脱。上述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收缴,赃款赃物已依法发还孙振彦及杨国斌。归案后,被告人黄甫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甫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甫涛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甫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甫涛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甫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甫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甫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江 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远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