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龙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128641-0。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螺峰路壮华物流中心内div>
法定代表人:邓汝开。职务: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73805128-5委托代理人田国安,男,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辉,男,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邓汝开,男,傣族,1963年10月8日生,文山市人,住文,住文山市div>被告祁正梅,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文山市人,住昆,住昆明市盘龙区div>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邓汝开、祁正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灿、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安、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汝开、祁正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0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出借给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和800万元,三方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6%,按月结息。1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8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由被告邓汝开、祁正梅用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与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邓汝开、祁正梅于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6月20日分别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邓汝开、祁正梅用其所有的砚山县砚华东路房地产、文山市东风路13号房地产、文山市螺峰路256号壮华物流中心内房地产文山市号房地产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除收取正常利息外,1200万元借款原告按月费率10‰收取综合费用,800万元借款原告按月费率9‰收取综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向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本息。为寻求法律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6%承担120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承担80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费率10‰承担12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综合费用,按月费率9‰承担8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综合费用;判令被告邓汝开、祁正梅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邓汝开既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祁正梅既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委借字第3号)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2014年委托书第001号)。用于证明:1、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出借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3、证明借款年利率为6%;4、证明由被告邓汝开、祁正梅用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县行]字000004号)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2014年委托书第002号)。用于证明:1、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出借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8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6%;4、由被告邓汝开、祁正梅用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两份。用于证明为确保上述借款债权的实现,由被告邓汝开、祁正梅提供位砚山县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1200万的借款按照月费率10‰收取综合费用,就80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费率9‰收取综合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分行将2000万元借款足额发放给被告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和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2014年委托书第001号及2014年委托书第002号),后又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及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委借字第3号、2014年[县行]字000004号),各方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应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同意接受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12000000.00元)和捌佰万元(8000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10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年利率均为6%,按月结息。
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邓汝开、被告祁正梅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邓汝开、祁正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砚山县砚华东路江那综合市场正大门东面的房地产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砚国用[2009]第00680号,地号:532622101-0B-18373),以及邓汝开所有的坐落文山市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645,丘[地]号:SWS20090506014、文国用[2009]第0331号,地号:532621101-0B-22-32-01)、坐落于文山市螺峰路**壮华物流中心内的房屋**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号,丘[地]号:SWZ20081107001)、位文山市号壮华物流中心内的房地产一至四层(文国用[2010]第01616号,地号:532621001-0C-05-178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号、丘[地]号:SWZ20100312001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号,丘[地]号:SWZ20100312001)为上述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还约定上述两笔贷款分别按10‰和9‰收取综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分行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据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6%承担120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承担80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费率10‰承担12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综合费用,按月费率9‰承担8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综合费用;判令被告邓汝开、祁正梅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2014年委托书第001号、2014年委托书第002号)、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委借字第3号、2014年[县行]字000004号)以及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邓汝开、祁正梅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从原告账户(工行普阳路支行,账号********)将两笔借款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0日划入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工行普阳路支行,账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月利率为0.467%,但由于合同中约定的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6%(月利率0.5%),1200万元贷款按月利率1%收取综合费用,800万元贷款按月利率0.9%收取综合费用。折合后,1200万元贷款的月利费率为1.5%,800万元的利费率为1.4%。该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汝开、祁正梅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了上述两份《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并约定以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两项抵押不具有担保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赔还借款本金贰仟万元(20,000,000.00元),其中120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综合费用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80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综合费用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文山百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30元,由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沈盈吟
审判员 秦永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