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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196号

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与宿迁远航包装有限公司、黄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宿迁远航包装有限公司;黄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薛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西邹坞村。组织机构代码:66352426-X。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昌桂,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远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东侧(群星工贸院内5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4896-9。

法定代表人:黄国富,经理。

被告:黄国富,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象公司)与被告宿迁远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远航公司)、黄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苏昌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远航公司、黄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象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纸管纸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宿迁远航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管纸,订货以双方电话商议或业务人员面议为准,合同对交货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被告黄国富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供货,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宿迁远航公司欠原告货款292,812.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其余货款142,812.9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宿迁远航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2,812.99元及违约金58,562.5元;

二、被告黄国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宿迁远航公司、被告黄国富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纸管纸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宿迁远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被告违约付款,应按违约付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国富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宿迁远航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92,812.99元。 被告宿迁远航公司、被告黄国富均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纸管纸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宿迁远航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管纸,订货以双方电话商议或业务人员面议为准,以银行承兑汇票、电汇或者现金方式结算,货到付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违约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国富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合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未对担保期限作出约定。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宿迁远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2,812.99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42,812.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宿迁远航公司、被告黄国富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纸管纸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宿迁远航公司应在原告交付货物之后即时支付货款,虽被告宿迁远航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但2015年2月28日其与原告对账仍尚欠货款292,812.99元之时即已构成违约,违约货款数额应认定为292,812.99元,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292,812.99元的20%即58,562.5元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宿迁远航公司支付货款142,812.99元及违约金58,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富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虽合同未对担保期间作出约定,但原告依法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被告黄国富有义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远航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远航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12.99元及违约金58,562.5元; 二、被告黄国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远航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321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宿迁远航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审 判 员  尚培万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