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张芹刚,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74088-1。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芹刚与被告胜利油田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置业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萍,被告瑞鑫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芹刚诉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曾承建被告瑞鑫置业公司开发的瑞鑫花园工程。2013年4月,瑞鑫花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施工人员较少,该公司便安排原告进行劳务帮工,主要负责铺砖、刮腻子等零星工程。
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进行了帮工,且工程量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共计产生劳务费13096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调还款事宜,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30960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利息为3960元,共计134920元);
二、被告瑞鑫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瑞鑫置业公司辩称,瑞鑫置业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将瑞鑫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帮工单、工程量确认清单、人工费欠条、工程款收据与瑞鑫置业公司无关,瑞鑫置业公司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瑞鑫置业公司把工程项目发包给盐城二建公司,至于该公司如何承建该项目瑞鑫置业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盐城二建公司承包瑞鑫花园工程后已将该工程整个劳务发包给邳州市众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劳务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郑恩普、李峰,盐城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及其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李峰、刘刚、张伟、王兆尚。对原告提供的帮工单、工程量确认清单、人工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帮工单上的公章系众力劳务公司施工人员私自刻制的,与盐城二建公司无关。盐城二建公司曾经应众力劳务公司要求向瑞鑫置业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但该收据并非开给原告。盐城二建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盐城二建公司在法院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道帮工单上的公章系私刻,原告所称盐城二建公司明知而不阻止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盐城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曾承建被告瑞鑫置业公司的瑞鑫花园工程。此后,原告分别与李峰、刘刚达成室内刮腻子、室外铺花砖的口头协议。室内刮腻子范围为瑞鑫花园15、16、20、21号楼,室外铺花砖范围为瑞鑫花园24号楼前后、25、26、27号楼之间。2013年4月15日,张伟向原告出具室内刮腻子、室外铺花砖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分别为“11143㎡×7元/㎡=78000元”,“4074㎡×13元/㎡=52960元”。2014年1月9日,李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瑞鑫花园小区单体楼刮腻子人工费68000元(2013已付壹万元)”。2013年4月15日,刘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芹刚瑞鑫花园盐城标段铺砖人工费52960元,同意拨款时扣除以上欠款”。瑞鑫花园零星帮工单(铺设花砖)中载明:议定单价为14元/㎡,结算总价为52960元,在完成情况处载明“瑞鑫花园小区四标段配套工程,因工程进度较慢,施工人员较少,现项目部安排张芹刚进行人员帮工,帮工费将从工程款中扣除”并由张芹刚签字,在被帮工单位意见处载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由张伟、刘刚签字,同时加盖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在项目部意见处载明“同意”并由王兆尚签字。该证据中被帮工单位意见处所盖公章的样式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公章不一致。瑞鑫花园零星帮工单(室内刮腻子)中载明:议定单价为7元/㎡,结算总价为78000元,在完成情况处载明“瑞鑫花园小区四标段工程,因工程进度较慢,施工人员较少,现项目部安排张芹刚进行人员帮工,帮工费将从工程款中扣除”并由张芹刚签字,在被帮工单位意见处载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由张伟签字,同时加盖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在项目部意见处载明“同意”并由王兆尚签字。该证据中被帮工单位意见处所盖公章的样式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公章不一致。2013年4月15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二份,交款单位为被告瑞鑫置业公司,金额分别为78000元、5296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另查明,原告称张伟系李峰、刘刚的下属,负责工程量核对;王兆尚系瑞鑫置业公司负责瑞鑫花园项目的经理;原告曾找过李峰、刘刚并去被告瑞鑫置业公司催要过款项,但未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催要过;二份工程款收据系由李峰、刘刚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欠条、零星帮工单、工程款收据,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合伙协议、承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劳务协议系由原告与李峰、刘刚达成,工程量系由李峰、刘刚的下属张伟核对,款项结算系由李峰、刘刚出具欠条,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向被告瑞鑫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也由李峰、刘刚交付原告,能够认定原告与李峰、刘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瑞鑫置业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认零星帮工单中加盖的公章系由众力劳务公司私刻,盐城二建公司对此明知且放任项目部使用该公章,故李峰、刘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峰、刘刚取得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授权、事后二人行为得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追认及二人系该公司职工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二份帮工单中被帮工单位意见处所盖公章的样式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公章并不一致,故李峰、刘刚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原告虽持有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因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系由李峰、刘刚交付原告,不能直接认定李峰、刘刚的该交付行为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基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瑞鑫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芹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浩浩
人民陪审员 张立超
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