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325号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陈霞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陈霞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陈霞虹,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权利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霞虹支付人民币40,203.4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方案,但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案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人亦表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珮

审 判 员  沈向阳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