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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338号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段发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段发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开发区翠峰路**。代表人覃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浩添、张泽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发顺,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曹松,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发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殷浩添、张泽雁,被上诉人段发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9月1日,原告配偶李发芬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3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按期如约缴纳了2011年、2012年两年保险费。2012年12月1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因突发胸背部疼痛,被送往陆良县医院就诊,经完善相关检查及止痛处理后无明显好转,于次日转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82748.78元,经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B型(夹层累及左锁骨下动脉开口远端的降主动脉)2、高血压III级,极高危。并且于同日实施了“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手术治疗。随后于2012年12月17日治愈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非保险责任内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配偶李发芬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以原告段发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段发顺在保险期间内患主动脉夹层B型、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的疾病,并进行了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主动脉夹层B型、高血压III型,极高危属于主动脉疾病,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手术位置位于胸主动脉,为了达到治疗目的,在既可以选择开胸手术也可以选择介入手术时,首先应当考虑到原告病情危险程度、身体情况和手术安全,采取介入手术的治疗方法对原告的伤害最小,达到的治疗效果与用开胸开腹的手术手段达到的治疗效果相当,因此选择了介入方式进行了手术。《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格式合同,当原告所患疾病既可以采取开胸手术也可以采用介入手术治疗的方式,经权衡当然应采取能达到相同手术效果但对患者伤害最小、手术风险最小的手术方法。《保险合同》5.4.25限制了患者对疾病治疗方式的自由选择权,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不是看治疗的方式,而是看疾病本身的危险程度和治疗的难度。对于患者来说,身患重大疾病时首先考虑的是采用治疗效果好、费用低的治疗方法。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而不是加重保险人的治疗负担。《保险合同》5.4.25的约定用治疗方式限定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免除了自己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发顺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施手术的位置和疾病部位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段发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段发顺的手术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合同》5.4.25条主动脉手术条款内容:“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结合医疗机构的检查记录:“主动脉夹层,破口位于主动脉弓部……”的描述,被上诉人段发顺发生疾病的部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动脉手术条款;医疗机构为被上诉人实施了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其治疗目的亦符合该条款中“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保险内容。至于采用开胸或者微创手术方式进行治疗,属于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段发顺的手术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孙树平

代理

审判员  曾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