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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44号

梁慰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梁慰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慰喜(绰号“阿喜”),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英德市。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慰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慰喜及其辩护人黄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慰喜在英德市桥头镇桥边购买到970元毒品(其中有K粉,开心水,摇头丸),后伙同邓某、赵某1、陈某1等人来到全南县金龙镇岗背村的地下“嗨场”吸食。2015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全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地下“嗨场”将涉嫌吸毒的梁慰喜、邓某、赵某1、陈某1等人抓获,在梁慰喜的包内当场查获12包K粉,净重共计102.0715克;开心水9瓶共计180毫升;摇头丸3包,净重共计9.0345克。2015年2月13日经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慰喜非法持有的12包白色晶状物(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非法持有的2包灰色药丸(摇头丸)和1包灰色粉末(摇头丸)、9支“喜力啤酒”(开心水)中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慰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慰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梁慰喜此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

三、被告人梁慰喜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供述基本一致,前后稳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梁慰喜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对家庭、他人、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深感后悔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具体量刑建议为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案毒品并非被告人单独购买,而是被告人与其伙伴的共同意志、出资和使用的,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恰巧临时存放在被告人的包里,侦查机关以存放毒品的包的所有人作为毒品的非法持有人且认为构成犯罪予以立案,而其他在场的则不作犯罪处理,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交了一份全南县公安局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慰喜包内缴获的9支“喜力啤酒”(开心水)每支内装液体净重19.3595克,9支共净重174.2355克。 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梁慰喜的供述,证人巫某、唐某、张某1、邓某、赵某1、陈某1、韩某、陈某2、张某2、陈某3、刘某的证言,全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查获毒品数量清单、称量笔录(二次)、现场照片、毒品处理情况说明,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大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梁慰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慰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慰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为“其他毒品数量大”之规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开心水”等毒品中含苯丙胺类成分,且持有1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对被告人梁慰喜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梁慰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慰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慰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K粉12包、净重102.0715克,开心水9瓶、净重174.2355克,摇头丸3包、净重9.0345克,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理

书记员  梁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