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85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854号申请执行人唐贞龙,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马俊青、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法华,负责人。
原告唐贞龙诉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唐贞龙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其购车款6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43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查,本案审理中因被执行人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材料。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唐贞龙,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唐贞龙与被执行人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五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伏玉玲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陈长英
审判员 潘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