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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20号

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82-1。

法定代表人:韩海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健,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兴工业园区新兴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1577-9。

法定代表人:赵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昕憬,1955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昕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原告供ER50-6的焊丝10000kg给被告。被告收到产品后,未付给原告的相应货款8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00元(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30%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2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根据以前协商,违约金不再给付,原告同意放弃,希望以物抵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ER50-6型号的焊丝10000kg,单价8.30元/kg,共计83000元。结算方式为: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付款,逾期每日按货款的3‰累计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8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83000元及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给付违约金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供应了ER50-6焊丝,被告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据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即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000元并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哈尔滨华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爱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