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余利香,女,1987年7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高玉菊,女,1974年5月2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被告:张某某(高玉菊之子),1997年12月1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法定代理人:高玉菊。 原告余利香诉被告高玉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利香,被告高玉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利香诉称:2014年12月6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的菜地内栽菜,被告高玉菊出面阻止,不仅将原告栽种的菜拔掉,还将原告推倒在地,双方为此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后被同村的村民劝开。被告高玉菊回家后,谎称其被原告殴打,其子张某某跑到菜地殴打了原告的头部、腹部。原告跑回家中,二被告又追到原告的房间殴打原告,原告拿了一把斧头自卫,二被告见状才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当天晚上,原告的丈夫回到家中,发现原告受伤,就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事后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四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35元,误工费304元,护理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等,合计2421.35元。 被告高玉菊辩称:原告系被告高玉菊的儿媳,双方同住一院。原告栽菜的土地是被告夫妇管理的菜园地,家庭分家时就没有分给原告管理,一直是被告管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擅自到菜园地内栽种蔬菜,被告拔除原告栽种的蔬菜后,双方发生了推搡,并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后被村民劝开。后来,被告次子张某某得知原告与被告打架后,就与原告评理,此时原告又来推打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拿起一把斧头要砍被告,张某某制止了原告。本案纠纷系原告引起,原告的医疗行为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打父母不合道理,被告未殴打原告,只是出面制止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高玉菊、张某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余利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高玉菊、张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A1永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证据A2永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93.51元。证据A3处方笺五张,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A4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方质证时认为证据A1、A2、A3不真实,原告一直在家,没有住院;对证据A4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被告高玉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余利香发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B1林权证、证据B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是被告夫妇承包的,原告无权在菜园地上栽种蔬菜。证据B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菜园地上堆放杂物,妨碍被告烤栏桉油。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1、证据B2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经将菜园地划分给原告一部分,后来又反悔,原告无处堆放杂物,只好堆放在菜园地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A4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虽然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余利香系被告高玉菊儿媳,被告张某某系高玉菊次子,张某某系初三年级的在校学生。
原告与被告的长子结婚后,被告家庭进行了分家,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划分。双方争议的菜园地属自留地。2014年12月6日下午五时,原告在争议的菜园地内栽种蔬菜,被告高玉菊出面阻止,将原告栽种的菜拔掉,后双方发生推搡行为,并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同村村民见状,将双方劝开。被告高玉菊回家后,告诉其子张某某与原告产生矛盾一事。张某某得知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当晚,原告的丈夫回到家中,发现原告受伤,就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永平县博南派出所对原告余利香,被告高玉菊、张某某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 原告在永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三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廊裂伤,支出医疗费1293.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相互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相互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纠纷的产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正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过程和结果,确定被告承担60%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次要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5月,故本院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确定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 原告余利香的损失范围为: 1、医疗费1293.51元。 2、原告在医院治疗三天,即误工费228元(76元/天×3天),护理费228元(7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 3、原告伤情轻微,且不属老年人或幼儿,故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合计2049.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高玉菊、张某某与原告余利香发生互殴,二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监护人高玉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玉菊赔偿原告余利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049.51元的60%,即赔偿122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利香承担40元,由被告高玉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席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