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文行非诉字第30号申请人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局长。组织机构代码:57465512-9。住所:文山市西正街**。委托代理人王亚娟,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荣卫,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袁海明,,住文山市海明七生堂)。申请人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7月8日,申请人作出文城管处字(2014)第1-30055号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处罚为由,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文市政处字(2014)第1-3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文城管申字(2014)第2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3、询问笔录;4、文城管缴(2014)字第1-30055号《催缴费通知书》(存根);5、文城管罚告(2014)字第1-3005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6、文城管处字(2014)第1-3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及送达回证;7、文城管罚催告(1-3005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8、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文发改价格(2010)366号《关于文山县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价格的批复》。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三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文城管处字(2014)第1-3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袁海明未交纳2013年度月垃圾清运处理费240元的行为,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关于文山县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价格的批复》的规定,处予48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袁海明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文城管罚催告(1-3005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文城管处字(2014)第1-3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庞呈丰
审判员 谭祖恩
审判员 赵仕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骆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