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雒力国,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何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振军,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辽宁省朝阳县人,驾驶员,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
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雒力国诉被告邰振军、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振军、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力国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00时55分,邰振军驾驶豫PE33**(豫P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家庭遭受巨大损失,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776元、医疗费49,298.97元、交通费7,867元、护理费30,461.8元、抚养费14,76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面部修复费58,000元、误工费49,859元、义齿治疗费86,400元、营养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3,7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邰振军和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其是否认可事故认定书、是否垫付医疗费等问题无法核实;豫PE33**(豫P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只是对商业险由特别约定。另外,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一次住院的医院没有对其有转院的要求,医疗费应该区分医保和非医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义齿更换费等计算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因部分乘车人信息与本案无关、车票的往返地与事故地不一致,故对该部分不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事故车辆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判决。被告邰振军、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00时55分,邰振军驾驶豫PE33**(豫P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G3012线154公里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张广才驾驶的黑MJ17**(黑MJ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阿布力米提·阿布力则驾驶的新BB80**(新BN6**挂)车发生碰撞,又与道路边行人雒力国发生碰撞,造成邰振军、行人雒力国受伤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邰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布力米提·阿布力则、张广才、及行人雒力国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雒力国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20日在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胫腓骨开放骨折,3、上颌窦骨折,4、鼻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支持,避免咬硬物、牙外伤;术后5周拆除单颌牙弓固定,术后2月行缺失牙牙体修复,术后第3个月复查CT;2、全休6周,其他医院继续诊治颅脑情况;3、6周内患肢避免负重;4、6周后门诊复查;保持患肢外固定架处干燥、预防感染;5、不适随诊。雒力国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外伤后遗症,颅面骨骨折,右胫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有变化随诊,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年勿参加劳动,待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9,290.96元。2015年1月8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雒力国重度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拾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毁损构成玖级伤残;颌骨骨折术后,张口度中度受限构成玖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拾级伤残;2、面部瘢痕修复约需人民币伍万捌仟元;义齿安装约需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每五年更换一次;3、误工损失日240日;4、护理日期180日。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王某某系豫PE33**(豫PA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挂靠在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雒某某和孙某某为雒力国的父母亲,其下有三位儿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被告邰振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系豫PE33**(豫PA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面部修复费、误工费、义齿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雒力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10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102.0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雒力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2元,减半收取7,311元,邮寄费240元,合计7,551元,由原告雒力国负担1,846.47元,被告邰振军负担5,704.5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发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鹏法院确定的赔偿清单雒力国(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7296元×20年×(20%+3%+2%+2%)=39398.40元医疗费49290.96元交通费3984.50元护理费49843元÷365天×(24天+17天)=55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95.8元父亲雒德有5520元×12年×27%÷3=5961.60元母亲孙秀云55**元×12年×27%÷3=5961.60元儿子雒文博5520元×0.5年×27%÷2=372.6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0元误工费49843元÷365天×224天=30588.58元义齿安装费10800元×5次=54000元营养费25元×(24天+17天)=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4天+17天)=49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34102.0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