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吴建定。原告陈美英。原告吴寅垠。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诗图,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兵。被告唐玉。被告杨铭哲。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定、陈美英、吴寅垠与被告杨红兵、唐玉、杨铭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吴建定、陈美英、吴寅垠于2015年6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定、陈美英、吴寅垠撤回起诉。
审判员 韩伟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