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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14号

柳漪与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柳漪,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14号

原告:柳漪,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柳漪诉被告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漪诉称:2009年5月21日李军从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其为李军提供了担保。到期后,李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其与李军,其为李军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60000元,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1546元。其要求李军偿还垫付款,李军拖延未付,故其起诉要求李军偿还全部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柳漪起诉被告李军偿还垫付款,但其不能提供被告李军的具体联系信息,导致诉讼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李军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柳漪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退还原告柳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班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