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云立,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王井村462号,现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1-3层。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男,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云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立及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立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40分许,左文生驾驶鲁N-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观光路仁育官庄村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N-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夏津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左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文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依法确认事故车辆双证齐全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没有起诉车主,请求法院查明车主的垫付情况,以免引起再次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是苗长玲,系原告的妻子,二人一起经营。误工费要求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标准计算,每天135.2元,计算150天,护理费其妻子按照135.2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照护工标准,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报告,院内17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9222元/年×20年×12%。营养费50元/天,计算75天。
四、结婚证一份,证明苗长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五、护理人员苗长玲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2600元。
七、残疾鉴定费单据一张,2000元。
八、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九、夏津县南城镇王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在文化路便民市场共同经营生猪肉出售,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
十、2015年1月8日夏津县文化路便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生猪肉摊。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南屯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房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原告缺少诊断证明。对个体营业执照庭后我公司核实,但不代表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车辆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应有相应的鉴定确定其损失价值。单凭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报告,我公司没有接到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对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机构没有神经类鉴定资质。对村委会证明,对其是否经营生猪肉摊,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明。对文化路便民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待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40分许,左文生驾驶鲁N-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观光路仁育官庄村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N-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云立受伤,两车损坏。经夏津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左文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立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17日,左文生与原告王云立达成协议,由左文生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王云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车损费共计40000元,交强险内的损失由王云立主张,并当场过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云立起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立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肱骨干骨折等,支出医疗费用13032.48元。后于2015年3月30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云立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侧8—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头外伤,右踝部外伤。经治疗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云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3、王云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驾驶的鲁N-H××××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夏津县宏达汽修配厂维修支出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对方左文生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违章行为,故对于给原告王云立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就交强险外的部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应再进行赔偿,交强险内的损失经双方认可并依法由原告进行主张。因左文生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交强险内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其提交的协议中交强险外的部分已包括了所有项目,故交强险内应对该损失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出具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赔偿数额只限于交强险外的部分,而交强险内的损失由原告王云立自行主张,对于涉及的项目问题,因协议签订的时间较早,双方对具体的损失及今后是否造成残疾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不能完全确定,故项目中涉及较广泛也在情理之中,且本案中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中也确实有部分项目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王云立的损失,医疗费用13032.48元,有相应的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不再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夏津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文化路便民市场经营生猪肉摊,故其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35.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5天,计169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中原告之妻苗长玲护理75天,参照135.20元/天计算,计10140元。另一护理人员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7天,计85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对此,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反驳理由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即主张按上年度标准每年29222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2%,但具体数额存在计算错误,并在二次开庭时予以更正,被告认为系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主张费用70132.80元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二处残疾,被告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以赔偿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600元,有原告在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应予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云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099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2022.8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王云立负担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华
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