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
委托代理人:李岩波。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因与被申请人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大集团申请再审称:其已于2009年6月23日将本案争议房屋抵给案外人王冬,其是按照王冬指示为王华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没有得到购房款,王冬现否认王华已支付购房款,王冬向王柏国借款已全部偿还,故本案应追加王冬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案外人王冬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工大集团应否履行向王华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工大集团与王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按此约定王华应先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后才能要求工大集团履行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项义务。但本案并非无其他因素王华仅以消费者的身份直接与工大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华与工大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争议房屋,系工大集团欠案外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抵账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已在抵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工大集团称“王冬缺钱的时候名义上向王佰国借钱,其实是向王华借钱,王冬让工大集团开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担保……。”本案王冬借款实际是工大集团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在王冬不能偿还王华欠款的情况下,以抵账房屋代物清偿。一审庭审中,工大集团称该份合同是王冬从工大集团盖章后取走,原审卷宗证据证实是经王冬同意交付王华。工大集团称王华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接到王冬的通知后为王华开具的,是工大集团抵给王冬的抵债房,并非出售给王华的商品房。工大集团陈述印证了上述事实。该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王冬借款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代物清偿行为。且与合同约定王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相吻合。本案合同中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本案虽然王华出借的款项转入王柏国的账户,但王冬为实际用款人,且还授权工大集团与王华签订合同,王佰国并不是代物清偿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如果王佰国与王冬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不存在追加王冬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综上,工大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