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习民初字第1143号

穆某1与曾翔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8-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穆某1;曾翔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穆某1,男,汉族,生于2011年11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法定代理人穆某2,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系穆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范美林,男,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涛,男,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翔飞,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郑祥军,男,系该公司负责人。注册号:520330000001902。组织机构代码:21503101-5。

委托代理人:张睿一,男。

原告穆某1诉被告曾翔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杨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1的法定代理人穆某2、委托代理人陈波涛、被告曾翔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驾驶人曾翔飞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习水县温水镇典足村杉树丫往连白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水镇典足村杉树丫路段时,与行人穆某1相刮擦,致使穆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侧股骨迈端骨折。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翔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1不承担责任,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801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3961.646元、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2000.00元、营养费2300.00元。共计54780.77元。

被告曾翔飞辩称:请求我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所垫付的费用64101.76元,且其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意见,由于被告曾翔飞垫付的费用属于该此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成本,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三、泸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穆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所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的来源和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后续医疗费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

四、习水县交警大队鉴定聘请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穆某1左上肢肘关节畸形改变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五、穆某1受伤的照片。证明穆某1受伤的情况。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六、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证明、典足村村委会证明及穆某2的工资表格。证明穆某2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证明穆某1需要护理三个月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该证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辅助证据证明穆某2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

被告曾翔飞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和投保单。证明曾翔飞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二、东皇镇卫生院发票9张。证明原告在东皇镇卫生院住院时曾翔飞垫付的2112.56元。

三、泸州医学院出院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时曾翔飞垫付的医疗费41083.20元。

四、发票8张,金额为113.19元。证明原告到习水换药时曾翔飞垫付的费用为113.19元。

五、医疗费票据1张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第二次在泸州医学院住院13天曾翔飞垫付了7144.81元。

六、发票2张。证明曾翔飞垫付的固定支具费用为4200.00元。

七、收条5张。证明曾翔飞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交通费4300.00元。

八、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0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去鉴定时曾翔飞垫付的鉴定费用为1148.00元。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15分许,被告曾翔飞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温水镇典足村杉树丫往连白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典足村杉树丫路段时,与行人穆某1相刮擦,造成穆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如下事故认定:1、驾驶人曾翔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穆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习水县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踝上骨折;2、左侧尺骨近端骨折;3、左侧股骨近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3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维持左侧肘关节石膏固定2周,维持左侧下肢外固定支具固定4周;2、2周后来院复查X片,如骨折稳定,取除左侧行左侧肘关节功能训练,3月内左上肢避免提拉重物;3、出院2周、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片;4、如后期出现左侧肘关节发育畸形,需行截骨矫形术;5、2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2月后开始逐渐过渡为部分负重,3月后逐渐过渡为完全负重;6、如有不适,及时回珍。2014年12月23日,原告穆某1的伤残等级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穆某1左上肢肘关节畸形改变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股骨骨折致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曾翔飞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翔飞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045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元,交通费4698.00元,鉴定费700.00元,生活费及其他费用2238.81元,共计62290.9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翔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穆某1的损失计算为:

一、医疗费用50454.16元,根据被告曾翔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100.00元每天计算为3300.00元。

三、护理费10294.69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穆某1的年龄,本院确认穆某1需要护理的期限为78天,护理人数为穆某2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穆某2的辞工证明、工资证明及温水镇典足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确认护理人员穆某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205.72元每天,院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4698.00元。根据被告曾翔飞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曾翔飞垫付46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六、鉴定费7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笔费用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原告属于农村人口,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计算为6671.22元/年Х20年Х21%=28019.12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元。根据被告曾翔飞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

十、生活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穆某1在外地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7165.97元。因被告曾翔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穆某144875.00元,支付被告曾翔飞垫付的费用62290.97元。为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某1448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曾翔飞垫付费用62290.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