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琦以体内藏毒方式,乘坐从普洱至昆明的长途客车运输毒品,在本市昆玉高速公路王家营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4.5克。涉案毒品已被依法罚没。认为对被告人王琦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运输毒品是被胁迫的,且认为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王琦的身份证明、当场盘问笔录及供述;2、抓获经过;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4、排毒记录;5、涉案物品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6、毒品现场称量笔录;7、排毒录像、物证照片;8、情况说明、罚没收据;9、检查报告;10、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琦所提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甲基苯丙胺16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红梅
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
人民陪审员 崔思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