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经营者:李学富。
委托代理人:李佳龙。
被告:葛宗晶。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与被告葛宗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的经营者李学富、被告葛宗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为8000.00元,此款为欠,并约定如到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到期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摩托车款8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店铺名称为大运车行。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为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滦平县安纯沟门乡安纯沟门村葛宗晶在2014年4月7日欠滦平大运车行车款捌仟元整。此车款在14年8月底付清。分4个月付清,每月30日前付2000元。到14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从欠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欠款人:葛宗晶2014年4月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葛宗晶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到期不付款虽然有约定,但约定利息过高(从欠款之日到给付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葛宗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购车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滦平县滦平镇学富摩托车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葛宗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红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明利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