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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141号

孙强兴、凌良再等与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孙强兴;凌良再;谈爱平;张祖华;沐深莲;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41号原告孙强兴,男,194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凌良再,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兰鸿渊(系原告凌良再之妻),女,195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谈爱平,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张祖华,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沐深莲,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莉。委托代理人吕红艳,女,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强兴、凌良再、谈爱平、张祖华、沐深莲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规土局)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原告孙强兴、凌良再、谈爱平、张祖华、沐深莲诉称:原告原均系本市董家渡13B、15B地块即小东门街道616、735街坊地块上的居民,原告原住房因原告未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而被强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分别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并没有任何变更,更未被注销,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被告在土地权属不清的状况下,于2014年11月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海外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认为该出让行为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出让本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616、735街坊地块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黄浦区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沪黄府土[2008]4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对黄浦区董家渡13A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通知》、沪黄府土[2008]6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对黄浦区董家渡15A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通知》、沪黄府土[2010]7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对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通知》、沪黄府土[2010]8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对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通知》、沪黄府土[2014]11号《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黄浦区小东门街道616、735街坊地块实施公开出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黄浦区小东门街道616、735街坊地块原由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联合实施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本案中,原告原均系在涉案地块上居住的居民,并非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亦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法定起诉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强兴、凌良再、谈爱平、张祖华、沐深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孙强兴、凌良再、谈爱平、张祖华、沐深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二)起诉法定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